中文摘要 |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至90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計新臺幣(下同)4,694,340元虛報進項稅額,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717元,並裁處罰鍰1,643,000元。甲不服,申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83 號復查決定( 下稱「前處分」)變更罰鍰金額為704,100元,其餘復查駁回,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問:甲得否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