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應該遠離宗教的定義與理解,更不應該存有所謂的理想宗教圖像,或設定國家想要的任何宗教框架,人民的宗教自由才能真正受到憲法保障。在此意義下,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管制,只有在保護他人的基本權時才具有正當性,而不該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可能」的利益作為立法目的。更重要的是,宗教自由的內涵,自始即有少數保障的特質,如果不是出於重大公益目的而加以限制,即欠缺憲法上的正當性,這也是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的意旨。本文認為,宗教團體法草案第十五、十七條對宗教團體負責人選任的干涉,以及第二三、二四條強制公開宗教團體財務資訊的規定,在公益目的上欠缺重要性,應加以修正或刪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宗教自由的真正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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