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0年期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終期為123年1月27日。嗣後甲於同年5月27日因故未繳交續期保費,該保險契約依法自寬限期30日終了之翌日即103年6月27日停止效力。後甲於104年6月25日申請復效,並依A公司要求提供可保證明。A公司以甲自103年5月至104年2月間於B、C醫院有頻繁就診紀錄,且未於復效申請時提及,僅提供B醫院病歷,未提供C醫院病歷為由而拒絕復效。嗣後甲檢具其在C醫院的病歷,起訴請求A公司將該契約復效,A公司仍然拒絕。甲主張其申請復效係在保險契約規定之2年期間內,而伊雖於停效後的103年5月28日至104年2月4日多次至醫院心臟科就診,惟其於停效前103年4月12日即在B醫院經診斷為狹心症、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亦即伊於103年6月27日停效前即至醫院診斷有狹心症、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等心臟病史,以此對照停效後伊持續就醫之門診或住院診斷相同,是甲上述病史在保單有效期間即已存在,其危險程度在停效期間並沒有重大變更,被告拒絕甲申請復效乃違反規定。1請問何者之主張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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