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法第七四一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此為保證債務不超過主債務之原則之規定。但破產法第三八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乙之保證責任範圍,依民法第七四一條規定,應縮減至六十萬元之限度,但依破產法第三八條之規定,不因和解受影響而仍然負擔一百萬元,顯見此二條文之規定互相衝突。民法學者認為保證債務附從於主債務之存在而存在,主債務消滅者,保證債務亦消滅,主債務縮減者,保證債務亦縮減,在民法之學理上,無保證債務大於主債務之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