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乙將其所有A地之一部,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甲鄉公所興建游泳池。乙與甲在買賣 契約中同時約定,甲尚應在系爭土地周 邊建造排水溝排洩,以供乙得以在A地 之賸餘部分繼續從事耕作。乙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甲。嗣後,甲雖於系爭土 地預留一公尺寬空間,惟卻遲延建造排 水溝,經乙定期催告,甲仍未依約完 成。乙因此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並且,甲與乙 間買賣契約第10條有約定:「乙方如有 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時,向甲方 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金。 如甲方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 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 作廢」。據此,乙先前自甲處所受領之 36萬元價金即成為違約金,而無庸於 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 259條 第 1款 之 規定返還予甲。然而,法院卻依據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將甲;乙間所約 定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零,以致甲乃 援引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即主張於乙未 返還前開 36萬元前,拒絕歸還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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