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雷○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鍾○遠等4人同為光○公司之董事,是被告公司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與光○公司合併時,鐘○遠等4人就該「董事自我交易」之合併案,存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為任何資訊揭露及迴避系爭合併案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合併方式、條件與價格及續任合併後之董事身分,此均有害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為無效|嗣又依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且無效。縱認非不成立或無效,上情仍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亦應予以撤銷。此外,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復未依法扣除鍾○遠等4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表決權數,顯具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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