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於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安全之虞為成立要件,但似認為攙偽假冒罪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人體健康安全。本文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強冠劣油案為中心,檢討其他數件劣油判決,輔以對美國攙偽假冒罪之法律體系分析,試圖闡明攙偽假冒罪與刑法詐欺罪保護法益之差異。基於油品所涉食品製造往往具有上下游製造鏈關係,本文亦分析此類案件涉及之幫助犯問題。最後,由於攙偽假冒行為通常是集體行為,因此吹哨者(whistleblowers)的公益檢舉通報具有偵破食安大案的功能,強化檢調單位的偵防能力。但我國尚未制定專門的公益通報法律,對於檢舉人的保護規範尚未周詳,仍有修法強化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