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規定於第185條之3,其第1項舊法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民國102年基於遏止酒駕行為之目的,將酒駕處罰範圍擴張,將該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立法理由亦明言本罪為抽象危險犯,該項第1款之數值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學說認為該次修正使本罪在解釋上有諸多疑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