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之事實,分別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及於原審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筆錄足憑,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乙節,應已自認。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有收回使用執照及門鎖之舉動,臆認兩造合意交付系爭房屋,已完成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驗收、交屋手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