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的成罪基礎, 係以對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之規定)為條件,爾後於條件上增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該法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修法所生法律適用的因素,本案之中並不涉及事後加入的條件,亦即檢討本案例時, 並不能考量該條第1項第3款的條件( 法定原則中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所然)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
壹、所涉及的核心概念,乃在行為是否合於「攙偽或假冒」的條件,以及所衍生之罪類型判斷的問題。
貳、成罪基礎的「攙偽或假冒」的判定,究竟是以成品作為檢視及判定的依據?抑或是規範的範圍,包括原料端均有適用?本案的具體事實,是否可以單純以成品或原料作為判別的依據?參、法律適用判斷的認知差異,審檢對於具體事實中的油品成品中,具有調合油品的事實存在,並無爭議,所爭議者,則在於「攙偽或假冒」作為成罪條件的具體判斷,該罪的類型屬性,一般認其為「抽象危險犯」之觀點,並無爭議,而有異見者,則在於對於「抽象危險犯」成罪評價的認知。抽象危險犯的成罪關係,是否如判決所示,除對於行為的確認外,尚須對於是否存在有實質危險性,做評價式的判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