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本款追繳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可授權性?
貳、工程會89年函之法律性質屬法規命令?抑或行政規則?
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概括性授權方式」是否屬於空白授權?若是,本條空白授權是否合法?
肆、空白授權後可否再轉授權?
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增訂第5項借牌罪, 工程會89年函認「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可沒收或追繳押標金,此函釋效力是否可適用於此增修後之行為態樣(借牌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