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市(土)地重劃與土地(區段)徵收之基本性質不同,前者之發動主要仍係以滿足土地所有權人之「私使用性」(Privatnützigkeit)為目的, 從而,其於重劃過程中享有「配地」之請求權,主管機關乃訂定相關配地原則以及爭議解決機制(詳下述),以資因應。兩者均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辦市地重劃(亦即公辦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與第3項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並經調處不成而報經內政部裁決, 倘若其裁決內容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擬具之處理意見相同者,則不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何者(地方政府或內政部)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