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刑法上之「擴大利得沒收」(der erweiterte Verfall),是相對於「通常利得沒收」(der reguläre Verfall)而言的制度。通常利得沒收規定於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其內容類似我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的規定,用以剝奪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源自犯罪行為的財產利得,期達犯罪之一般與特別預防目的。如法院欲對「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所擁有或有權支配之財產標的」(下稱「系爭標的」)為通常利得沒收之宣告,必須先依照傳統的證據調查與評價方法,證明系爭標的確實源自其所違犯之本案犯罪行為,始得為之;如不能證明系爭標的源自本案之犯罪行為者,即不能為通常利得沒收之宣告。至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乃德國刑事立法者鑑於實務上常因無法確切證明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所保有之客觀上可能源自犯罪行為之財產標的,究竟出於哪一個具體的犯罪行為,以致於無法為沒收之宣告,坐令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因而特別立法降低法院得沒收源自其他犯罪行為所得的證明門檻,俾澈底剝奪具有常業性或組織性之犯罪行為人的財產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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