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基本上,一個國家對於特定之案件,得由一定機關加以處理者,必須先確認該國家之主權及於所欲處理之案件,而國家具有主權範圍中,基於權力分立之構想,將處理之標的劃分為司法權處理的範圍者,乃形成司法權,而在司法權中又將特定範圍之事項交諸於刑事司法認定與運作者,乃形成刑罰權的適用範圍,而具體實現刑罰權之程序處理權限者,乃謂為刑事審判權。是以刑事審判權的概念,係來自於刑罰權的基礎,欲為刑事程序處理時,必須先具備有刑罰權存在的基本形式,方得以對案件加以審理,亦即程序的發動,須以審判權之存在為基本前提,而審判權的判斷,則係以刑罰權存在的可能形式為其基礎。至於如何判定刑罰權存在的基礎,乃至於決定刑事審判權概念者,則屬於判斷標準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