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訴願人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未分配盈餘一元;嗣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通報資料,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八年間,收取每件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五之費用為代價,出借牌照予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和君,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標案,並貸與鍾○和君因投標工程所需押標金、履約金、差額保證金及營運資金等款項,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取得牌照費計三千七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不法重利所得計四千零二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其中歸屬九十五年度之借牌收入、借貸收入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審認訴願人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他收入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利息收入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致漏報所得額二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在案,乃據以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加計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短漏報稅後純益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併同其他減除項目,重行核定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並按所漏稅額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訴願人不服,主張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應待確定後,才認定未分配盈餘有無短漏報稅後純益等,申經原處分機關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一○三○一○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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