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航空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0日與X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僱用X擔任ATR副駕駛,約定其服務期間為15年,X如有違反工作規則、契約所定情事,伊得予調職或解僱,並應依約賠償損害。於簽訂服務契約前,Y曾支付約350萬元費用,訓練期間約1年半,提供X學習駕駛飛機專業技能。嗣Y為培訓A320型飛機副機師,復於88年7月30日與之簽訂訓練與服務契約書(下稱「訓練契約」),X於完成訓練取得A320型機師資格後,Y即於89年7月6日調整其為該型飛機副機師。上述培訓期間約1年,費用約142萬元。詎X於94年6月14日因故以存證信函通知Y,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X自發函日起即無故拒不上班,經Y催促迄至同年6月底仍持續曠職,Y業於同年月30日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X僅服務8年3個月又10日,爰依服務契約及訓練契約之約定,求為命X給付466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請問上述約定服務期間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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