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款……(之)「告知或再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自應具體、明確其範圍,尤其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數罪之情形,更應明白區辨,逐一告知或再告知何者屬何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有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始能落實本條保障被告權益、維持程序公平之立法意旨,俾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為完足之答辯及辯護,檢察官亦得為積極舉證,避免有突襲性裁判發生。倘法院僅以概括方式告知,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無從區別、知悉法院可能變更罪名之相關事實,亦未能為充分之防禦、辯護,即與未告知無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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