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丁三人為訴外人庚之婚生子女,其為庚之養女。庚生前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分別歸屬乙、丙、丁三人取得,該三人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分配,惟系爭遺囑因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丙、丁三人依該遺囑分配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原因,已侵害其繼承權。庚之遺產應由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繼承,乙、丙、丁自負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義務。又遺囑縱為有效,亦已侵害其特留分,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之表示,亦得請求乙、丙、丁三人按特留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系爭遺產價值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等情。又部分遺產已移轉所有權於戊、己,並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登記完畢,乃依民法第七六七、八二八、一七九、一八一、一九七條第二項及第一一六四條之規定,並追加戊、己為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或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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