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所有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屋一棟,經A市公所102年8月30日以「違章建築查報單」(公函一)向B縣政府查報係屬新建之違章建築。B縣政府乃於102年9月15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公函二)通知甲:請於收到本通知單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拆除。甲逾期未依規定向B縣政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B縣政府遂於104年6月16日以「違建拆除通知書」通知甲: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公函三)。甲對前引「違建拆除通知書」不服,遂依法提起訴願。請問,系爭「違建拆除通知書」是否為適法之訴願程序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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