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4日公告標售「97年度第6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中第7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3、431地號,面積共1,057平方公尺。被告標示公告中註記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逕至現場參觀」。標售須知亦載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前往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標示的「第一種住宅區」,誤信系爭土地性質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乃於97年5月8日以底價新臺幣3,328萬5仟元標購系爭土地。得標繳交保證金320萬元後,委請建築師進行系爭土地之初步規劃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坡度超過30%,依臺北山坡地開發要點第4點之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規定撤銷原告標購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拒絕返還,更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0017930號函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原告訴請返還保證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