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依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王某(未到案)向經濟拮据之吳某(本案被告)表示有出國帶回行李箱之賺錢機會,並允以代付出國費用及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吳某允諾後,王某先交付其五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之用,復由吳某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投宿當地某飯店,三名不詳男子事先將毒品海洛因磚八塊(合計淨重一三六二‧六四公克)藏在行李箱夾層,將該行李箱攜往投宿飯店交付予吳某,再由吳某攜帶該行李箱自柬埔寨搭機返國,被我國海關查獲。案經第一審判決吳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主文除諭知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作案工具行動電話、海洛因磚包裝紙、行李箱均沒收之外,另諭知: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駁回後,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亦爭執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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