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訟爭事件具本質上訴訟事件性,之所以將其採非訟化審理,最主要理由在於其亦具簡速裁判需求性。以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處於彼此間有無因法定事由致不宜或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狀態,而無從經由協議達成圓滿處理之合意時,為減緩或消除此種狀態所伴生之生活上困擾或精神上痛苦,便於善自策劃來日,而增進或造成更大之人生幸福感,在法治社會下,通常需求借助於司法儘快就該事件作成簡速裁判,以優先追求程序利益(減免上開困擾或痛苦、增進幸福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14。又如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協議履行請求事件,該等費用之給付多為權利人營正常生活或適度生存所必需,此類費用請求既屬權利人賴以維生所必要,即特需迅速裁判,以保護該等弱勢者之權 利15。因代墊上開費用而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向義務人請求返還事件,亦具有簡速裁判需求性,蓋若不予以迅速裁判,恐難據以維持上開費用權利人之生計。再如因監護或輔助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為保護該等弱勢請求者之權益,亟需迅速作成裁判。為回應此項簡速裁判之需求,立法者乃從立法政策上將具有訟爭性之上述諸家事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審理,使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因前述程序利益得借重適用非訟法理而獲致。例如採用以裁定方式、抗告程序為內容之簡易主義,而避用判決方式、上訴程序之訴訟法理,即能獲致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及精神等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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