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司為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使用權人,其向豪○○公司承租飲水機,設置於該建物,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保管負有義務,豪○○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保養。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星期日)凌晨四時,因豪○○公司就系爭飲水機疏於維護保養,造成飲水機之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復因中○公司對該飲水機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為排水設施,致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二樓訴外人友○○股份有限公司、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上訴人(中○公司)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就上述部分, 當事人之爭點有二項: 壹、對於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係因中○公司之受僱人過失所引起,中○公司是否須為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貳、對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中○公司得否援引該時效為對自己有利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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