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中設有再審制度,但是從1935年制定至2015年年初,除了在1998年有過一次小幅度修正外,並沒有較為實質根本的變 動1。不過,在2015年1月,立法者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於這兩個項款關係到再審最為重要的事由,並累積許多判例及解釋,因此,可以想見的是這一次的修法勢必對刑事再審制度產生根本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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