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執命B給付A900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B之L地,L地拍定前,C執B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機關將B積欠綜合所得稅100萬元(下稱「所得稅款」)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L地以80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並通知L地抵押權人D實行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執行法院依上列債權,作成分配表,將A900萬元、C500萬元、D300萬元及所得稅款100萬元列入分配,其中D300萬元及所得稅款100萬元均列入優先權。A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C對B之500萬元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債權不實,不得列入分配,應將金額刪除,所得稅款100萬元應改列普通債權,C及國稅局反對A之異議,A即對C及國稅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判命C500萬元不得分配,應將金額刪除,將L地拍賣所得金額800萬元,除執行費10萬4千元列入優先分配外,其餘分配次序為:D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國稅局所得稅款100萬元仍應列為優先債權,A分配389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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