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12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車商乙購買名牌車輛1部,約定乙先交付車輛予甲占有使用,甲嗣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買賣餘款。乙於履行期屆至時,雖依約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然甲以該車輛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200萬元。乙遲於2015年1月10日向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甲自認有買賣關係存在,故第一審法院判決命甲應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乙,判決甲敗訴。甲不服第一審民事判決,其於2015年6月1日收受該判決,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甲居住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甲前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時效抗辯,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買賣價金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抗辯。試問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時效抗辯,作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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