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D、E等原告公司為被告F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F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將F公司持有之E公司股票三百九十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二.四元之價格,出售予F公司股東之一、亦由甲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公司」,該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造成F公司受有約二千八百十五萬八千元之損害。甲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主導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交易。C公司依公司法第二一四條之規定,請求監察人為F公司對甲提起訴訟未果,乃以自己名義為F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竟將系爭交易列為被上訴人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一○二年度股東常會(下稱「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擬予追認(下稱「追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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