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公司是依A國法律設立,並將總部設在A國的公司,在我國對丙有債權,委託乙公司按期代甲公司催繳並受領丙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再轉交給甲公司。後來,甲公司因連動債及金融風暴等原因,積欠大量債務,無法清償,經A國法院依A國法律宣告進入「強制清盤程序」,並選任丁為甲公司的清盤人,於甲公司清盤程序中為其代表人。由於乙公司久未轉交其代甲公司受領的本息,累計達新臺幣2,000萬元,丁乃代表甲公司在我國法院對乙公司訴請依約給付代收的本息,乙公司則抗辯A國「強制清盤程序」等同於我國之破產程序,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A國法院該裁定於我國不生效力,故甲公司未經合法代理且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試問:乙公司的抗辯有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