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是對於個人資料予以保障之法律,然而,由於法條規範未盡周延,並就個人資料之直接識別性及就公共利益之合理蒐集、處理或利用等相關議題提供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造成實際上運作時,發生與社會活動必須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益發生衝突。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透過例示性與概要性規範,擴大適用客體範圍,無論資料的性質、內容或儲存與處理形式均可能納入保護範圍1,造成本法所定個人資料之概念,種類多元、數量龐雜,若未經有效限縮,範圍過廣,將造成無法有效達到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法規之適用上,亦讓人無所適從。例如個人資料之「特徵」,在欠缺其他素材的狀況下,根本無法據以識別任何個人之身分,更無侵害個人人格權或隱私權之可能,此時,是否仍應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