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股票上市A公司董事,因涉嫌於A公司公布重大財務利多消息前買進A公司股票一百萬股,遭檢察官以內線交易罪且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起訴。甲於第一審答辯:一、買進之A公司股票僅賣出六十萬股,其他四十萬股現仍持有,故犯罪所得應僅就已賣出之六十萬股計算;二、公訴理由係以賣價與買價之差額再乘以賣出之股數計算犯罪所得,惟A公司公布利多消息時,適逢立法院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取消證所稅課徵,集中市場加權股價指數應聲大漲,若以賣價與買價之差額計算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股價上漲係因整體市場因素,與A公司利多消息無關,此部分不應計入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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