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法院過去判例見解中,雖然明白表示「一行為」是想像競合之必要條件,但是,並沒有對於「一行為」做出正面定義,而僅流於主觀意思之強調,例如三十八年穗上第一二八號判例表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類似定義尚可參閱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如果參照其他判例內容,前後兩則判例似乎認為是否為一個行為,應當以行為人主觀意思活動、意思決定作為判斷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