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為實踐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達成「同意採行緩起訴制」之共識,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仿日本之「起訴猶豫制度」而增訂有關「緩起訴制度」之規定。所謂「緩起訴」,是指「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訴法二五三之一),「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反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訴法二五三之三);如「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則有實質之確定力,非有刑訴法第二六條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訴法二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