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目前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定位是非金融中介機構,但具體了解我國的監管措施,會發現其實對第三方支付機構適用的是金融機構監管方式。本文通過對第三方支付的美國模式與歐盟模式的對比發現,我國對第三方支付的監管是錯位的。央行的《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也是在錯位的監管思路下推出的。為了推動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發展,需要對第三方支付進行重新定位。考慮到第三方支付機構是一個信息與資金的中樞,將其認定為金融機構,允許它開展穩健的金融業務似乎是更優選擇。在此基礎上,我國應當對第三方支付機構適用「歐盟監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