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之土地為七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欲作為其他用途,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向該府提出申請,始得作為合法之使用。本案未提出申請核可前,即擺設攤位販賣楊桃汁。原處分機關嗣以一○二年八月七日府八號函通知其中之一土地所有權人某甲(即訴願人),請其轉知其他所有權人,請本於土地管理之責任,於文到日起立即停止提供土地供作攤販聚集之場所,或採取適當之措施(封閉、警示等)防止流動攤販非法侵占繼續違規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複查後該系爭土地仍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七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一○二年九月四日府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其他六位土地所有人也分別處予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