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技運動場上的傷害行為的刑事可罰性,一直以來都是刑法理論中一個不起眼卻又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一般情況下,競技運動傷害行為都被作為一種正當化的行為而排除刑事可罰性,其理論依據有被害人承諾理論、社會相當性理論、正當業務理論的爭訟,但這些理論均有著自身的缺陷。應以被害人自我負責原理與允許風險原理共同作為競技運動傷害行為正當化的根據。並且基於此,當某一競技運動傷害行為在滿足“運動員自我負責性地參與競技運動中的危險行為”、“運動傷害屬於運動之固有風險”、“行為人主觀上是以比賽為目的”三個條件時,即為正當化的行為而排除刑事可罰性,反之則有入罪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