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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立法委員替他人「喬」契約而收錢,該當何罪?──評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林○世貪污案)
作者 吳耀宗
中文摘要
地○公司(下稱「地○」)負責人陳○祥為協助其上游廠商○耀公司(下稱「○耀」)與中○公司(下稱「中○」)的子公司○聯公司(下稱「○聯」)續訂爐下渣契約,以免影響地○繼續取得爐下渣原料,另又希望該公司能順利爭取本由永○盛公司(下稱「永○盛」)承購之○聯轉爐石契約,遂透過吳○忠等人輾轉介紹,經由時任立法委員林○世之樁腳郭○才的聯繫,促成陳○祥與林○世等多人會面。陳○祥與其同居人程○梅共同請求林○世協助撮合前述二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給付新臺幣三千萬元。數日後,陳○祥再與林○世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取成功,願以總額新臺幣八千萬元,直接依爭取比例給付林○世為代價。再經一段時日,林○世就轉爐石契約又以「公關費」名義向陳○祥要求新臺幣一千萬元,陳○祥亦表同意。
起訖頁 94-119
關鍵詞 立法委員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1402 (2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207798362014020025008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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