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幸○空間有限公司,為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空間」商標之所有權人。被告美商科○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將「幸○空間」出售給訴外人甲公司作為關鍵字廣告,使得網路使用人於搜尋原告公司或商標「幸○空間」時,連結至訴外人網站。經原告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儘速移除前開關鍵字及相關廣告連結,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另外,原告還主張,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還又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銷售予其他三家訴外人以賺取廣告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