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本題甲、乙、丙各出資一千萬元所購得之土地,因未約定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各共有人分享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此外,除非有不能或不予分割之原因,乙得隨時請求分割該筆土地。又甲、乙、丙全體同意分割,即構成協議分割之要件。至於契約不以書面,而僅以口頭表示,願以抽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即發生效力。設若甲訴請裁判分割時,法院將該筆土地全部予甲,而對乙、丙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依目前實務通說,不符合第八二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於裁判分割方法,但未來物權編修正及若干採肯定見解之學說,亦值得進一步觀察與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