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因下列需要,證券商得為其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擔保(下稱背書保證):(一)因辦理證券承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二)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且該子公司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三)因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且由其國內母公司擔任總代理人者,得由其國內母公司就其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