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致其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而該被投資事業之虧損亦應以實質發生為限。投資損失須檢附之證明文件,除了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外,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如無實質營運活動,還應提供其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因其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故並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可認列投資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即所得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準此,所得稅法關於損失之列報,亦應限於合理且必要者。本文擬探討何謂稅法規範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並以案例方式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