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而申請復查,與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行政救濟期間之起算並不相同,應注意區分,避免影響救濟權益。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採郵寄方式者,其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非以郵寄方式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之申請日期」為準。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如有所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若嗣後對訴願決定有所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