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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制度疏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評析
作者 賴致勻葛謹
中文摘要
依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反面而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僅限於「病死」。由於醫院外病死者人數眾多,司法相驗不勝負荷,衛生機關遂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然而「行政相驗」並非法定名稱,又過於便宜行事,且只要一位醫師具名,稍有偏差,易生事端,影響生命統計正確性(1-2)。
起訖頁 73-77
刊名 臺灣醫界雜誌  
期數 202008 (63:8期)
出版單位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該期刊-上一篇 知情同意與反安慰劑效應的探討
該期刊-下一篇 2019年南臺灣縣市醫師公會合唱團聯誼音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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