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於二二年一月十八日所制定之緩起訴程序,除仿照德國及日本之制度外,另增設本土化之條款,成為以「起訴裁量」為原則之新訴訟制度。惟就其內涵而言,我國緩起訴處分之救濟手段與交付審判制度結合,不僅導致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遙遙無期,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或指示,事實上對犯罪嫌疑人亦有處罰之效果,使負責追訴之偵查機關,在程序上有「審判」之實質性,顯然侵害法官保留之核心範圍;而立法者將「緩起訴期間」之經過,作為緩起訴處分生禁止再訴效力之規定,並非以「再議期間」之經過作為認定之依據等節,是否妥適,均有深入探究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