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相對於德國,我國實務就當事人之追加,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與標準。不僅將民訴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解釋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之追加,亦多以被告不同意(民訴法二五五Ⅰ碁),或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不准許當事人之追加。然而,此種處理方式卻有礙當事人間之紛爭利用一次訴訟程序徹底解決,未能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就該訴訟程序之法官而言,因不准許新訴之追加,固然得省卻審理,但對於全體法官而言,因紛爭仍殘留未決,如當事人又另行提起新訴,仍不免應為審理,且又無法利用原來訴訟之資料,就相同之爭點必須再一次為調查、審理,顯不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不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