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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論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之效力—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
作者 朱柏松
中文摘要
"保證做為擔保債權的一個手段,遠在羅馬法時代即已存在,為債權擔保之作用,不但地位重要,而且制度之設計亦較諸質押更為精緻,而被廣泛運用。一般的說法,為我國民法特別是財產法繼受母法的德國民法,雖亦多有繼受羅馬法之色彩,但仍吸納大量德國固有民族精神(Volksgeist)的法律文化。在保證制度的領域,德國法上關於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所為財產給付之保證,曾經歷過數個階段的轉化與演進,即由最初緩和人質制度之人質保證(Geiselbürgschaft),至負責向債權人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給付之交付保證(Gestellungsbürgschaft),再由交付保證到由保證人向債權人負責確保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交付予債權人之執行保證(Voll¬streckungsbürgschaft),一直至今天之代替債務人對債權人加以給付,並對債務 人有求償權之支付保證(Zahlungs¬bürgschaft)。從上述大陸法保證法規範的歷史發展以觀,保證人基於擔保債權之清償,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係完全屬於人的責任(persönliche Haftung),甚至在其最初的發展上,尚有涉及於保證人人身自由上之限制的事實,不過,關於保證人之地位,歐陸近代法以來,即以保證人的債務係屬補充性,而且,保證人所對債權人應加以一負之責任亦有遞次減輕的趨勢。迄至今日大部歐陸民法,皆容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債務人,甚至於保證契約本身得享有一定之權利。不過,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在現實之商業實務上,屬於保證人上述基於保證債務之附從性及補充性,乃至於對主債務契約之獨立性所由民法賦予保證人之權利,多見以特約由債權人要求保證人預先免除者,此等屬於保證人本於保證債務之特有性質,本質應可被加以享有之權利之預先免除,不但使保證債務為主債務之從屬性法律關係的本質為之完全改變,且亦於保證制度歷史發展的軌跡大相矛盾,究否適當,實不無再為探討之空間。"
起訖頁 202-213
關鍵詞 保證人擔保債權預先拋棄契約延期清償免責時效消滅事前概括同意書面通知人質保證支付保證求償民法第739條之1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510 (12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的合理性判斷—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評釋
該期刊-下一篇 具保停押之抗告不適格問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七、二九五、三一三、三六一號裁定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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