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保證做為擔保債權的一個手段,遠在羅馬法時代即已存在,為債權擔保之作用,不但地位重要,而且制度之設計亦較諸質押更為精緻,而被廣泛運用。一般的說法,為我國民法特別是財產法繼受母法的德國民法,雖亦多有繼受羅馬法之色彩,但仍吸納大量德國固有民族精神(Volksgeist)的法律文化。在保證制度的領域,德國法上關於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所為財產給付之保證,曾經歷過數個階段的轉化與演進,即由最初緩和人質制度之人質保證(Geiselbürgschaft),至負責向債權人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給付之交付保證(Gestellungsbürgschaft),再由交付保證到由保證人向債權人負責確保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交付予債權人之執行保證(Voll¬streckungsbürgschaft),一直至今天之代替債務人對債權人加以給付,並對債務 人有求償權之支付保證(Zahlungs¬bürgschaft)。從上述大陸法保證法規範的歷史發展以觀,保證人基於擔保債權之清償,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係完全屬於人的責任(persönliche Haftung),甚至在其最初的發展上,尚有涉及於保證人人身自由上之限制的事實,不過,關於保證人之地位,歐陸近代法以來,即以保證人的債務係屬補充性,而且,保證人所對債權人應加以一負之責任亦有遞次減輕的趨勢。迄至今日大部歐陸民法,皆容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債務人,甚至於保證契約本身得享有一定之權利。不過,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在現實之商業實務上,屬於保證人上述基於保證債務之附從性及補充性,乃至於對主債務契約之獨立性所由民法賦予保證人之權利,多見以特約由債權人要求保證人預先免除者,此等屬於保證人本於保證債務之特有性質,本質應可被加以享有之權利之預先免除,不但使保證債務為主債務之從屬性法律關係的本質為之完全改變,且亦於保證制度歷史發展的軌跡大相矛盾,究否適當,實不無再為探討之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