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法係以大多數之正常人為規範對象,故在刑法上是以責任能力人為處罰對象,而大多數之正常人即係責任能力人。倘係無責任能力人,即不應成為處罰對象。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應依諸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毫無疑問,平時即患有精神病者,其人格既異於常人,則其所實施之行為,遂不免失常,此尤以其所實施者為犯罪行為然。由於精神病之關係而實施之犯罪行為,在此次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十九條係以心神喪失作為認定不負刑事責任之依據。但心神喪失為法律用語,以法律用語認定無責任能力,並不適當,新修正刑法第十九條改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回歸醫學用語,除表示無責任能力必須有罹患精神病之情形外,必須交由精神科醫生而為認定判斷,符合醫學鑑別判斷法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