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計有三項,其第1項、第2項係新增訂之條文,主要在規範合法監聽所取得:一、其他案件之內容(第1項);二、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第2項),均不得作為證據;第3項則將原本分散在第5條、第6條、第7條,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應予排除之條文,統一規定至一個條項,使整體法條結構更為精簡,並不再區分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第1項之規定即係另案監聽之明文化,所稱其他案件1,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第2項乃規範監聽所得之內容,不論本案或另案,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禁止為目的外使用,並與第3項之違法監聽均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不僅監聽取得之內容應予排除,其衍生證據亦應排除,而且禁止在一切程序作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依規定予以銷燬,使之永遠煙消雲散,對於執法人員違法將之挪作他用者,於第27條第3項設有刑罰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