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犯罪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係指在「公訴程序」中,被害人(被害參加人)居於「主體地位」,「主動積極」的參與「審判程序」。相對於德、日等國陸續以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作為滿足被害人參加公訴審判程序之需求、彌平社會層次(被害人應受到較多的保護、法律已過度向被告傾斜)與刑事訴訟法層次(被告權利保護、被害人僅有客體地位)間觀點不一致的手段,我國長期以來僅對被害人之保護及補償兩部分有較多的著墨,忽略犯罪被害人「參加」此一議題的重要性。直至2013年4月10日立法委員吳宜臻、陳其邁等人,連署提出「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