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因本條涉及受刑人回國執行實際應執行之日數,不但攸關受刑人之權益,且在國際司法互助實務上,對受刑人為裁判並宣告徒刑之原遣送國(文獻上亦有稱為裁判國),往往會因為擔心受刑人回其母國執行後(本文以下均稱為接收國)後,接收國會逕自依本條之類似規定折抵並縮短原本應執行之徒刑,從而無法達成矯正成效,故拒絕進行移交,因此,本條折抵規定,在移交受刑人實務上甚為重要。尤其因為本法在我國為一部全新之法律,並無任何前例可供參考,故甚有必要加以詳細討論,而本文以下擬先簡單介紹外國立法例,再就本條之適用要件逐一說明,並以我國自中國大陸接回我國受刑人為例,說明適用本條所可能產生之疑義,以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