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隱密包括仲裁隱私與仲裁保密。我國仲裁法第15條第1項: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此為課予仲裁人保密義務的規定。第23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有關仲裁不公開的字義,卻易被解讀為僅針對仲裁保密的範圍而規定,此等簡略的立法方式,是否能有效規範仲裁隱私與仲裁保密所涉及的問題,容有探討的空間。另仲裁法超過20個條文有關法院介入的規定,這些由法院介入的事件,除非符合例外不公開審判的類型,否則即須公開。條文對照,顯然仲裁程序不公開僅是原則性的規定,而無絕對性。實務上,有關仲裁保密值得討論的問題委實不少。例如,依照我國現行法條,當事人若未訂立保密協議,雙方合意仲裁是否即默示當事人應保守仲裁秘密?除了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人、仲裁機構、證人、鑑定人、速記、傳譯、甚至第三方資助人等非當事人之第三人,是否應受到保密的拘束?仲裁程序不公開不只僅限於排除無關之第三人旁聽開庭情形,自提付仲裁、組成仲裁庭、交換書狀、會議及開庭、作成判斷書、乃至後續的卷證管理,以及程序進行可能產生的任何文件、資訊、證據,是否均屬於不公開的範圍?而除了仲裁法規定使法院介入而可能公開的情況,是否還有其他例外應公開的情形?在效果上,若有保密責任的人違反其義務,在處罰及救濟上又應如何規範?本文以西文文獻及不同立法例,就仲裁隱密議題作比較法的探討,期能有助於思考在該一議題上如何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仲裁隱密法制。 |